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5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1890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聲請人 謝評全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謝評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陳情事件,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0三三00四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規…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陳情事件,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0三三00四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0三三00四0號函(下稱系爭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具備行政程序能力,且違法未及時排除對聲請人腦波個資之危害,並移交至適任機關進行處理或告知聲請人其得依法提告,卻自行作成不利決定;確定終局判決亦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或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經確實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裁判,無法給予有效救濟;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過狹,無法有效排除加害人對聲請人腦波個資之危害,實有保護不足之嫌;綜上,系爭函、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經查系爭函並非法令,且系爭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皆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謝評全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00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