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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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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278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聲請人 陳0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陳0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利,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效果顯然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利,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效果顯然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利,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效果顯然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被告具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為訴訟基本權的內涵之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由以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系爭規定仍帶有強烈之職權色彩,對於辯護制度的功能發展無從預見。2、第三審雖為法律審,然對於經濟、智識位居弱勢之被告,國家自應加強該階段之扶助。況參酌外國之學理,辯護人乃上訴程序中之必要,系爭規定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3、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之規範而言,系爭規定排除被告在第三審階段獲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亦牴觸「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4、系爭規定使刑法第三十一條全部不適用,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賦予被告充分「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顯有牴觸憲法云云。

惟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陳0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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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86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