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39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粟0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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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竟依據系爭規定駁回再抗告,抹煞聲請人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得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因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越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即應視為消滅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粟0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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