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701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12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賴金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非契約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惟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因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使非分管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亦受該契約限制而侵害其所有權,且因該限制所無法使用之土地,聲請人卻仍須負擔相關稅捐,此不僅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故確定終局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等語。惟查本院於本件聲請前,就系爭判例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作成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系爭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在案。系爭判例既經解釋,聲請意旨又未說明該解釋有應變更或補充之理由,即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蔡賴金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