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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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038、10042、10032、1002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天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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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及相關不成文之判決慣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相關不成文之判決慣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忽視民法上財產權歸屬與租稅法上經濟財產權歸屬之差異,違反實質課稅、依法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有關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之保障;(2)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所闡釋之協力義務,其適用範圍有違憲疑義,且經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倒置舉證責任,而創設人民協力義務,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應予補充;(3)系爭函一、二濫用類型觀察法,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下保障訴訟權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4)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證據法上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經法院反覆適用而形成不成文之判決慣例,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訴訟權保障下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經濟生存權;(5)系爭規定僅以「贈與稅債務成立」及「贈與人未依限申報」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於推定為贈與關係及實務上逕行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將可能對人民科處與刑罰相當之鉅額罰鍰,於程序上明顯違反應對當事人為有利推定之原則,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漏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1.系爭函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
2.系爭函二係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所為之函復,且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另聲請意旨所指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性命題」,亦非該規定所謂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
3.有關聲請解釋系爭判例違憲部分,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贈與關係應如何認定適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4.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敘明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有何補充解釋之必要及其正當理由。
5.至其就系爭規定違憲之指摘,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林天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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