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五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四)、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規定項目」之授權則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逕自訂定「其餘項目」之內容,亦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3、依系爭規定三,建築物有妨礙區域計畫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惟何謂「妨礙區域計畫」,無明確可供審查之標準,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4、系爭要點無法律授權,即逕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5、依系爭規定三,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即得逕予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否准施工勘驗而不發予使用執照,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要點之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益,系爭要點第六點卻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6、系爭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7、系爭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空間相異,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8、系爭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要點及系爭函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必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