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分別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院選派清算人未經被選派人之同意,使人民憲法上之自由權受有限制,且不符比例原則;又被選派人對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綜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聲請人
潘○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