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第五三四三號、第五三八四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四○四號、第二一七號、第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八八一四一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五六三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第五三四三號、第五三八四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四○四號、第二一七號、第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八八一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及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五六三九○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就相同之事實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2)人民依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享有結社自由,亦不能強迫拾荒者加入合作社,系爭財政部函限制僅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合作社社員始得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侵害所有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者之結社自由;(3)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係對財政部所肯認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4)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不當限縮並扭曲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適用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三)惟查:(1)聲請人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代表人蔡進家部分,按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系爭內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2)聲請人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裁判有二案:其一、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其二、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八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系爭內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3)聲請人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就罰鍰部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此部分聲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4)聲請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就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係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5)聲請人楊雅真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僅適用系爭財政部函,並未適用系爭內政部函。(6)聲請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部分,聲請人並非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上述裁判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7)至聲請人興龍公司、新固公司分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一七號判決爭執系爭內政部函,及聲請人楊雅真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爭執系爭財政部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內政部函係內政部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智股偵辦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詢十四項問題之答復,系爭財政部函係財政部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所為之回覆函,並非一般之行政函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進家、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曾茶敏、楊雅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