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6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07年度憲三字第5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10 月 23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9679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將特別稅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驟然提高為每公噸70元,不僅使人民在無預見可能性下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2、關於礦業權之核定及礦業用地之核定,相關中央法規既已設計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則花蓮縣基於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對合法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額外課徵高額之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所有礦業法第3條明定之礦石開採均課徵特別稅,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礦石之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每公噸70元為一致性課徵,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4、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就「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開徵特別稅,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稅率相較101年10月1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廢止),調幅已達7倍,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之上限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9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意見書與附件
解釋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意見書全文入庫工程中,先提供官方 PDF 原文連結,內容以司法院公開版本為準。
黃虹霞不同意見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