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714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10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永念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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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係以聲請人所受註銷職業登記之原處分應屬無效,其異議對象既尚未存在,對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並謂聲請人應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為救濟;而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係以聲請人不得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本件之聲請僅指摘聲請人所受原處分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並泛稱上開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是否涉及統一解釋之問題,則屬另一事。
會次
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
聲請人
張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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