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以指摘情節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上訴三審法定要件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第1473次及第14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明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合夥人個人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引起,卻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並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顯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且公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卷內容,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系爭規定未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亦未採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致合夥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害及他人權利時,他人仍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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