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第30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48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由系爭解釋一英文版可知,解釋原意對於「逕」之見解並非「只有」而係「直接」。系爭判決一認系爭規則不應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素,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一解釋文所稱「不得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係認為「不能只以」系爭規則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標準,縱然適用系爭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只要能輔以其他事項,即非「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2、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於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之勞動契約時,認應僅以系爭解釋一所揭「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二標準作為主要判斷依據,惟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未適用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認為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並非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主要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3、就統一解釋作成後,原因案件之再審依據,系爭判決五認若從解釋理由書之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不被採取,法院即應就解釋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則認縱然從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未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所採納,倘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明言直述原因案件之見解違背法令之本旨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則應駁回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再審,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者,系爭決議及系爭判例一律認應於裁判終局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未排除「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顯有涵蓋過廣之瑕疵,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未將「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納入,與系爭解釋二及本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有所牴觸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四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而為裁定,而系爭判決一至三則係就當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而為判斷,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三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又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系爭解釋二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一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