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座談會結果,將系爭規定所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擴張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使債務人於該期間內失卻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亦使社會經濟發展處於停滯狀態,係過度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另各級法院亦見不適用系爭座談會結果之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援引系爭座談會結果,而予聲請人不利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泛稱違憲,尚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黃淑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