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下併稱再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關於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案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此部分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處。至關於聲請再審案件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李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