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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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35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 聲請人
- 佳達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余0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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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等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之投標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罰,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應屬國會保留事項,卻空白授權由主管機關認定,且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依押標金額度予以沒收,又未明定救濟途徑,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僅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推論該廠商間投標行為有破壞政府採購秩序或影響公平競爭,而不予決標,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投標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3、工程會以系爭函對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補充,違反法律授權之方式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投標廠商間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時,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不予決標並一律沒收押標金有所爭執,此係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聲請人
佳達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余0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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