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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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898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1 月 1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9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ㄦ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府民地字第○九七○一八○四八三號函、臺中縣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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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府民地字第○九七○一八○四八三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潭鄉代字第○九七○○○○二八一號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且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等解釋明揭之地方自治核心原則有所牴觸;又因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刑事裁定、第六七九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誤植為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則誤植為最高法院判例)、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府民地字第○九七○一八○四八三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潭鄉代字第○九七○○○○二八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且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等解釋明揭之地方自治核心原則有所牴觸;又因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刑事裁定、第六七九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復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依現行法制,均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乙節,聲請意旨略謂:其所兼辦之出納業務,非屬法定職務權限,況所從事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定義下之公務員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擴張適用公務員之定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要求;聲請人因同一行為,受有重複刑事訴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亦未就相關證據依法審判,顯有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之當否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皆無法獲得救濟,使其訴訟權受有侵害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客觀上予以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9次會議
聲請人
廖ㄦ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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