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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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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45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5條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5條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天佑於任臺南市議員時亦同時擔任聲請人之董事,訴外人李氏之配偶陳淑敏則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是聲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其後聲請人陸續得標臺南市政府7項勞務採購案,因而違反迴避法第9條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依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5條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法院駁回。乃認本件不應依行政機關裁處時之迴避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於行政救濟時新修正之法律重為處分,系爭規定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何等權利因系爭規定而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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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69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