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750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尤秋揚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實體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人格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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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實體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人格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實體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人格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未依法申報所得稅之夫妻,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後,不得協議變更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合理管道,致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完整報告配偶年度所得及就漏報稅額及衍生之罰鍰負繳納義務,顯然侵害被核定為納稅義務人一方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同時侵害未被核定為納稅義務人一方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系爭規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二條隱私權與人格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未依法申報所得稅之夫妻經指定年度納稅義務人確定後,不得再協議變更之認事用法為不當,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尤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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