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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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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168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聲請人 萬台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萬台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系爭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以系爭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其他人事措施」者,其內容、目的及範圍空泛不明確,未為受規範者所預見,而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1、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是否應僅指具體個案之人事行政行為;2、聲請人參與擬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是否屬於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以及3、該要點第五點予以加註修正前契約工及取得證照者適用原規定,是否構成系爭迴避法第七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等事項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萬台龍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09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