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554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3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3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志豪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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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且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法院依系爭規定採用未經被告詰問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已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3次會議
聲請人
黃志豪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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