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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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675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5 月 2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為依系爭規定之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同。惟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內涵上應包括偵查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不能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以上解釋均有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系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又,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應限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理由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系爭規定業已失效。另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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