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222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5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 聲請人
- 秦○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及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爭執其行為並未構成系爭規定所指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聲請人
秦○堂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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