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八二七六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下稱系爭函釋一)、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八二七六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二)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就聲請人所受贈與之部分農業用地,縱未依法於五年內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既未有明文規範,僅應就未繼續農業生產之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系爭函釋一逕自擴大法律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原因案件系爭農業用地之一係依法配合政府重大交通建設,而提供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使用,系爭函釋二卻認定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在法定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無法享有贈與稅免徵之優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釋一、二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一、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聲請人
蕭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