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釋示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七四年判字第四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行政法院七四年判字第四六二判決、適用何條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未據敘明,執是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已有未合,又關於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聲請人所稱其於六七年寄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自首兼告訴狀,係利用自首方式以達侵占委託代領地價之補償款之結果,故自首行為觸犯侵占罪,告訴行為觸犯誣告罪,二者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三五號、釋字第一六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七號解釋,應不適用數罪併罰而僅應對侵占罪處刑一次,至對誣告罪依法則應諭知免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竟就誣告罪依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另判決重刑,其法律見解不違與前開解釋相左,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二條、第二四條、第八六條二項、第一五二條及第一七二條等規定等情,無非謂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指摘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本身牴觸憲法,亦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788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昭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