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07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5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 聲請人
- 裕○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陞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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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上開函釋增加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無之租稅客體;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增加所得稅法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聲請人
裕○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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