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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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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聲請人 鄭名夫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鄭名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經同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2、聲請人對104年度救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前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併予陳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判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鄭名夫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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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3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