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816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 聲請人
- 詹越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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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無期徒刑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庭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系爭規定,將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該院民事庭。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庭在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即以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致聲請人所受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此一犯後態度因素;且系爭規定使同一事件之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得以分別審理,致人民因和解而爭取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之權利受損。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均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平等權之保障、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亦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平等權保障、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詹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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