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706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 聲請人
-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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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改變,只要經再審程序即可撥亂反正,然聲請人幾經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均未依前揭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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