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61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宜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指摘該規定以檢察官而非告訴人為偵查程序之訴訟主體,違反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仍僅係以其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指摘法院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准許其閱卷聲請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林宜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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