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判決農地准予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現改制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且住福會並無享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能力,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有無效及違憲情事;(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認住福會之收購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謂聲請人與住福會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聲請人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解釋並宣告上開裁判無效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係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故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所適用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聲請解釋;而就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聲請解釋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裁判本身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高張○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