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適用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而未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應予補償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而未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應予補償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水利法規定既未區分建造物是否合法,僅明定政府為舉辦水利工程而拆毀有礙水流之建造物者,均應酌予補償,即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僅能以法律加以限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逕以其自訂之系爭自治條例拒絕補償,確定終局判決亦適用該自治條例,棄上開水利法規定而不用,均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書並未敘明其原因事件之系爭房屋於屬上開水利法規定之有礙水流之障礙物,且亦非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所建築之合法建物者,何以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且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上開水利法規定,而非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核屬法院適用法律及其見解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聲請人
鄭登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