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77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7 月 16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思豪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規定,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少年時期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其三年後再犯他罪,本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視為累犯,並應依系爭規定二酌量其刑罰;然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規定排除少年犯不應構成累犯,且系爭規定二亦未明確規定法院應審酌少年犯罪紀錄,均不符憲法保障人格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但無從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是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尚非本院解釋之標的;縱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確有適用系爭規定一,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缺漏,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張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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