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除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外,並未有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減除之規定。系爭規定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其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規定;又系爭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意旨不符,干涉人民選擇經濟活動之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孴○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