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而須由法院介入調整組織及管理方法,係重大干預私權事件,涉及法人自治及法人人格權、財產權之侵害,自應賦予當事人充分提出攻擊防禦及參與辯論之機會,惟系爭規定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立法上屬非訟事件,未予當事人參與審判機會而逕由法院裁定,亦未轉換適用訴訟法理,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保護,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侵害;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請准就原因事件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係以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次就上開同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系爭規定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立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甘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