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填而否定其占有權源,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且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三就前揭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2、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至四就土地總登記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且未指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法與否,致聲請人無從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均已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3、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前鎮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予塗銷其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與系爭判決一及四就地政機關錯誤登記可依法塗銷之見解有異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系爭判決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次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並未適用同一法令,另就適用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二及四核無不同,其餘所陳,亦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置之當否而為爭執,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李漏生、李朝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