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罰鍰債權之免責與否予以例外規範,屬立法疏漏,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使破產制度欲賦予聲請人經濟復甦機會之目的蕩然無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扞格,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洪敏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