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下稱系爭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聲請人毫無所知的待證事實為裁判基礎,致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誤判,另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判決要旨將提出非常上訴限於「上訴未逾期而誤為逾期,逾期上訴誤以未具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等情形,均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施登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