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也等於不認同再審制度係法定不服之救濟制度;又系爭規定二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再審制度已被系爭規定一之虛假確定所排除,而使不應確定之裁判非法提早確定而提前發生執行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上開裁定認未逾上訴期限之上訴為逾期上訴;將律師未簽收送達證書與雙掛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裁判明顯違法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楊焜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