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之父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存入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後,已屬聲請人個人之金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確定終局裁定一亦不採納個人基本生活費應為主計總處所定每月14,000元之標準,逕援引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意旨(即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1,000元),認已預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供其使用;並且認定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從而裁定駁回其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認事用法違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系爭函亦違憲,應予宣告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二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法律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確定終局裁定二之法律見解形同所有錯誤發生後皆屬已終結事項,提起爭訟均為無效程序且顯無勝訴之望,亦有牴觸憲法之處。3、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顯無勝訴之望者」之見解,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於本案作成解釋前,暫時准予訴訟救助並回復訴訟之狀態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聲請人
連振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