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365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6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 聲請人
- 盛○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所持見解,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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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偽造文書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所持見解,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被告將章證提供 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乃犯罪行為,抗告法院竟未調查案外人沈○雄、朱○芬二人有無律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判斷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其平等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聲請意旨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聲請人
盛○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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