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以: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逕依系爭規定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