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1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採用推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模式,將舉證責任全歸由政黨、附隨組織負擔,與立法者先前就行政程序所確立之職權調查原則迥異,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三未區別政黨、現在附隨組織及過去附隨組織本質上之差異,一體適用推定舉證轉換制度、禁止處分財產,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其未考量附隨組織中可能存有公益法人,公益任務之能量有賴各界捐款予以維持,有違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且其法律效果毫無範圍、額度或期限等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四就系爭規定三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授權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訂定許可辦法,其授權有違明確性原則。4、系爭規定一、二、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社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作成緊急處分之必要,請求暫時停止適用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至四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