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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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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46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聲請人 彭正雄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彭正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四0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認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效,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四0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認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效,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四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下稱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推論本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二分法,並據以認定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限期失效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屬有效,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違憲疑義,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惟查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僅係引用學理及外國法制,論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並非顯然違憲,並非就法規經解釋為違憲之效力所為之規範性論述,雖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系爭解釋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彭正雄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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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3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