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91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8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錫壽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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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17條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相關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確定終局判決宣判前,相關規定既已施行,即屬系爭規定所指「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之情形,惟系爭規定僅訂定「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非「應依職權調查之」,未慮及一般人民係處於法律資訊不對等狀態,而未賦予法院負有較高之職權調查義務,致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不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應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陳錫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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