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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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10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3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0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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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以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前提下,始得易科罰金。如已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使人民原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被剝奪,而須服自由刑,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規定二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法院裁定送達後,受刑人始知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3、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闡釋者,應就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數罪而言。苟經法院已判決確定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諭知折算標準者,受刑人得隨時繳款易科,卻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違反刑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法理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就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甚詳,核無解釋之必要。另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聲請人
張0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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