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224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泰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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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論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大學辦理招生入學仍屬對外具體之行政行為,就其中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務須載明於招生簡章,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得逕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為由,規避上開憲法原則之適用。2、個人「資質」屬非人力所得控制事項,若以之作為入學資格篩選條件之一,不僅與憲法保障人民有平等受教育之權利有違,更影響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3、平等原則須就規範對基本權之限制程度而有不同之審查密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平等原則僅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作審查,顯然過時,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育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李泰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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