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授水字第○九四二○二一八七八○號公告第四點規定(聲請書均泛稱公告,究其意旨係指禁止任何使用行為之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應否依法律授權而以行政裁量權公告民眾得垂釣之區域,惟就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公告為許可或禁止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疑義,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