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377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6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6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佳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建築法、刑法、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建築法、刑法、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以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建築法、刑法、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須將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已不再居住等同拆遷,即應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卻依系爭規定:「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認聲請人未全部拆除而否准補償,法院亦據以判決聲請人敗訴,因認系爭規定牴觸國家法律而違憲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具體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6次會議
聲請人
陳佳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