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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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490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南縣政府代表人蘇○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並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與第十一章地方自治實質平等之規範意旨,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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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南縣政府因行使其預算編製權及地方財政權,適用法令,認為:(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並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與第十一章地方自治實質平等之規範意旨,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及牴觸憲法第十一章保障各地方自治團體實質平等之自主財政權之疑義,乃先函請行政院層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行政院秘書長函財政部研議處理逕復。嗣財政部函復聲請人,略以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行使職權時,如認為所依據之中央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須由上級機關層轉之適用等情,未為層轉。聲請人即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稅課統籌分配,應本透明化、公式化原則分配之,係指應依據個別自治團體自主財政需求之實質平等比率分配。而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固定不變比例」分配普通統籌分配稅款,逾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授權範圍,未能合理分配國家資源,雖然財政部發布分配辦法前,已事先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不過其分配比率獨厚臺北、高雄兩直轄市,不足以實現縣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並牴觸地方自治之平等權。
2、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由中央獨占國家財政收支之劃分權,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四號及第二七七號解釋,均偏重中央對國稅、省稅、縣稅之劃分及統籌分配擁有決定權,而忽略地方自主財源能力之個別差異,致地方財政收入不足支應需求,過度仰賴中央之財政統籌分配稅款。財政為庶政之母,故該縣應有得自主財政之責任與負擔,非中央得以立法或行政強制分配地方財政,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限制自治團體僅能於其法有明文者,始課徵地方稅,惟課稅權非中央專屬之立法權,且中央法令形成地方財政範圍,應讓地方政府事前有參與決定之程序,統籌分配稅款所依附之稅目也應有所限制,應以維持地方自有財源充足為首要。
(四)惟查:
1、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是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權,係專屬中央之權限。為實施課稅收入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中央政府乃據以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明定國稅、地方稅之項目、範圍,以及如何分配之辦法等事項,俾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執行劃分之具體依據;地方自治團體始得對已經中央政府以上開法律劃歸為地方稅部分,行使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縣財政及縣稅」之立法權及執行權(本院釋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七七號解釋參照)。財政部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分配辦法。按聲請人所指摘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以及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等規定(以上條文合稱系爭法令),均係規範中央政府如何劃分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財政收支、如何統籌分配稅款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俱係針對中央政府應如何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專屬中央之權限為規定,非屬地方自治事項領域之自治法規,尚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無直接之關聯,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係行使何項地方自治團體之職權而如何適用何一系爭法令,致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有關普通統籌分配稅額之分配比率,係財政部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之授權決定之,財政部乃視直轄市、縣、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需求及經濟、建設、都會區域發展等因素,按年度檢討決定分配比率,故分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該辦法施行期間為一年,每年修正發布一次,其中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分配比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該辦法,迄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已歷經四次修正,是聲請意旨謂分配辦法採「固定不變比例」獨厚直轄市等情,要係專憑己見為爭論。至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與地方稅法通則第二條等規定,係立法機關為實現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劃分國稅、省稅、縣稅而制定,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上述系爭法令之規定如何牴觸該憲法意旨。
3、本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係闡示中央執行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於不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經費,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立法及行政機關於草擬、制定該法律過程中,應予地方自治團體充分之參與、並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惟系爭法令純屬規範如何執行中央權限,並未使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協力義務或分擔經費,自與本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無涉。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法令牴觸本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云云,係徒憑己見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系爭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臺南縣政府代表人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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