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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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637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9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憲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八五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八二號裁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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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八五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八二號裁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八五五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訴更二字第八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下稱系爭裁定二)、第一一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追加聲明。關於追加聲明部分,經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駁回;關於上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聲明,就追加聲明部分,案經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就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範圍部分,案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復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與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撤銷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四八○四七號退休核定函,並重新核定月退休金」之主張,置聲請人退休生活應受保障之權利及訴訟權於不顧,且系爭規定關於訴訟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部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乃泛指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有違憲之疑義,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李憲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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